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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監測、報告、預警職責,或者發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控制職責,或者不依法責令拆除、關閉違法設施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組織實施供水設施技術改造的;
(二)不執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的;
(三)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四)不組織清理太湖岸線內的圈圩、圍湖造地和太湖圍網養殖設施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六十一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水資源調度職責的;
(二)不履行水功能區、排污口管理職責的;
(三)不組織制訂水資源調度方案、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的;
(四)不履行監測職責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六十二條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服從調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經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在已經確定執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限內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內以及岸線周邊、兩側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化工、醫藥生產項目,或者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或者設置廢物回收場、垃圾場、水上餐飲經營設施的,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內以及岸線周邊、兩側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的,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湖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興建不符合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的建設項目,或者不依法興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水域、灘地或者臨時占用期滿不及時恢復原狀的;
(二)在太湖岸線內圈圩,加高、加寬已經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墊高已經圍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太湖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的開發利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岸線內圍湖造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包括望虞河、大溪港、梁溪河、直湖港、武進港、太滆運河、漕橋河、殷村港、社瀆港、官瀆港、洪巷港、陳東港、大浦港、烏溪港、大港河、夾浦港、合溪新港、長興港、楊家浦港、旄兒港、苕溪、大錢港的入太湖控制斷面。
第六十九條 兩省一市可以根據水環境綜合治理需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產業準入條件和水污染防治標準。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