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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太湖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納污能力,向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總體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等確定的水質目標和有關要求,充分考慮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到太湖流域各市、縣。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二十六條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并商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具體地域范圍和時限。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便于檢查、采樣的規范化排污口,懸掛標志牌;不得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太湖流域設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水環境綜合治理要求的造紙、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釀造、印染、電鍍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現有的生產項目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
在太湖流域新設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清潔生產要求,現有的企業尚未達到清潔生產要求的,應當按照清潔生產規劃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萬米上溯至5萬米河道岸線內及其岸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醫藥生產項目;
(二)新建、擴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擴大水產養殖規模。
第三十條 太湖岸線內和岸線周邊5000米范圍內,淀山湖岸線內和岸線周邊2000米范圍內,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和岸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萬米河道岸線內及其岸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和廢物回收場、垃圾場;
(二)設置水上餐飲經營設施;
(三)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
(四)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五)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為。
已經設置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設施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二條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太湖流域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布局,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國家逐步淘汰太湖圍網養殖。江蘇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合理補償的原則,組織清理在太湖設置的圍網養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太湖流域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合作社、養殖小區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實現污水達標排放;達到兩省一市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應當配套建設沼氣池、發酵池等畜禽糞便、廢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三十四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5年內,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和重點建制鎮的生活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公共污水管網并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點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并對收集的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現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組織進行技術改造。
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泥處理設施,并指導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對處理污水產生的污泥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二次污染。
國家鼓勵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證書、文書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運輸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太湖。
太湖流域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和必要的水污染應急設施,并接受當地港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應急制度,在船舶水污染事故發生后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建專業打撈隊伍,負責當地重點水域藍藻等有害藻類的打撈。打撈的藍藻等有害藻類應當運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國家鼓勵運用技術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對藍藻等有害藻類進行生態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