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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測與監督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報國務院。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條 國家按照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標準方法、統一信息發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商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等,建立統一的太湖流域監測信息共享平臺。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文水資源監測;太湖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兩省一市行政區域邊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以及太湖流域重點水功能區和引江濟太調水的水質監測。
太湖流域水環境質量信息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發布。太湖流域水文水資源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會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太湖流域年度監測報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發布,必要時也可以授權太湖流域管理機構發布。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兩省一市相關行政區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線區域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取水許可和排污口設置審查等手續,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
(二)未完成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設施拆除、關閉任務的;
(三)因違法批準新建、擴建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和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設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進行核查登記,建立監督管理檔案,對污染嚴重和違法設置的排污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職責權限定期向社會公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調查和評估。
第五十八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太湖開發、利用、保護、治理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必要時可以直接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進行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