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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汛抗旱與水域、岸線保護
第三十八條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領導下,統一組織、指揮、指導、協調和監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體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承擔。
第三十九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訂太湖流域洪水調度方案,報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太湖流域洪水調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汛調度的基本依據。
太湖流域發生超標準洪水或者特大干旱災害,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條 太浦河太浦閘、泵站,新孟河江邊樞紐、運河立交樞紐,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樞紐以及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規定的對流域防汛抗旱影響較大的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調度指令,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調度指令,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照職責權限下達。
第四十一條 太湖水位以及與調度有關的其他水文測驗數據,以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測驗數據為準;未設立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機構確認的水文測驗數據為準。
第四十二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防汛抗旱和水域保護需要制訂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經征求兩省一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部門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由其報國務院批準。岸線利用管理規劃應當明確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劃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組織劃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設置界標,并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興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太湖流域綜合規劃和岸線利用管理規劃,不得縮小水域面積,不得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不得擅自改變水域、灘地使用性質;無法避免縮小水域面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的,應當同時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需要臨時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水域、灘地的,應當經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臨時占用水域、灘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臨時占用期限屆滿,臨時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水域、灘地原狀;臨時占用水域、灘地給當地居民生產等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太湖流域圩區建設、治理應當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區標準,統籌安排圩區外排水河道規模,嚴格控制聯圩并圩,禁止將湖蕩等大面積水域圈入圩內,禁止縮小圩外水域面積。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圩區建設、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以及兩省一市行政區域邊界河道的圩區建設、治理方案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太湖岸線內圈圩或者圍湖造地;已經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寬圩堤,已經圍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墊高土地地面。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編制太湖岸線內已經建成的圈圩和已經圍湖所造土地清理工作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太湖生態環境,在太湖岸線周邊500米范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邊1500米范圍內和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兩側各200米范圍內,合理建設生態防護林。
第四十八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水行政、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應當開展綜合治理,保護濕地,促進生態恢復。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資源狀況、重要漁業資源繁殖規律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需要,開展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實行禁漁區和禁漁期制度,并劃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第四十九條 上游地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水質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應當對下游地區予以補償;上游地區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水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下游地區應當對上游地區予以補償。補償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通過公共供水設施供水的,污水處理費和水費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污水處理費和水資源費一并收取。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水處理費不能補償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正常運營成本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一條 對為減少水污染物排放自愿關閉、搬遷、轉產以及進行技術改造的企業,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信貸、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國家鼓勵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十二條 對因清理水產養殖、畜禽養殖,實施退田還湖、退漁還湖等導致轉產轉業的農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和扶持,并通過勞動技能培訓、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對因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等導致收入減少或者支出增加的農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