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條 【解除依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準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采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二十七條 【屆滿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采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 【核查意見】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并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 【核查后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條 【申請提前解除】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并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核查和決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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