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執行與督察
第二十條 【企業采取治理措施】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后,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一條 【監測記錄】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不得超標超總量】 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標或者超總量。
第二十三條 【試運行監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跟蹤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后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五條 【限產限排、停產整治】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發現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報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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