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特殊管轄】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污染源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第六條 【期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等方式,變相延長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條 【信息公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門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下列信息向社會公開:
(一)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限期治理決定書》、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關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排污單位名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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