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13.從重處罰
(1)主觀惡意的,從重處罰
惡意環境違法行為,常見的有:“私設暗管”偷排的,用稀釋手段“達標”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質的,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產”以及“以大化小”騙取審批的,拒絕、阻撓現場檢查的,為規避監管私自改變自動監測設備的采樣方式、采樣點的,涂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拒報、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2)后果嚴重的,從重處罰
環境違法行為造成飲用水中斷的,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群眾反映強烈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從重處罰。
(3)區域敏感的,從重處罰
環境違法行為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功能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從重處罰。
(4)屢罰屢犯的,從重處罰
環境違法行為人被處罰后12個月內再次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從重處罰。
14.從輕處罰
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環境違法行為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積極配合環保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環境違法行為所致環境污染輕微、生態破壞程度較小或者尚未產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的,從輕處罰。
15.單位個人“雙罰”制
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除對該單位依法處罰外,環保部門還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罰款等行政處罰;對其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環保部門應當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環保部門對該單位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罰款。
16.按日計罰
環境違法行為處于繼續狀態的,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時間,按日累加計算罰款額度。
如《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第111條規定,違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環保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罰款額度,按日累加處罰。
17.從一重處罰
同一環境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具有包容關系的多個法條的,應當從一重處罰。
如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醫療廢物的行為,既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1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規定,同時又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7條“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采取防治污染環境的措施”的規定。由于“焚燒”醫療垃圾屬于“處置”危險廢物的具體方式之一,因此,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1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區焚燒醫療廢物的行為,必然同時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7條必須依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這兩個相關法條之間存在包容關系。對于此類違法行為觸犯的多個相關法條,環保部門應當選擇其中處罰較重的一個法條,定性并量罰。
18.多個行為分別處罰
一個單位的多個環境違法行為,雖然彼此存在一定聯系,但各自構成獨立違法行為的,應當對每個違法行為同時、分別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如一個建設項目同時違反環評和“三同時”規定,屬于兩個雖有聯系但完全獨立的違法行為,應當對建設單位同時、分別、相應予以處罰。即應對其違反“三同時”的行為,依據相關單項環保法律“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依法處以罰款,還應同時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31條“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需要說明的是,“限期補辦手續”是指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提交環評文件;環保部門則應嚴格依據產業政策、環境功能區劃和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應受建設項目是否建成等因素的影響。
四、綜合運用懲戒手段
19.環境行政處罰與經濟政策約束相結合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違法企業,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行業、證券業監管機構及商業銀行,為信貸機構實施限貸、停貸措施和證監機構不予核準上市和再融資提供信息支持。
20.環境行政處罰與社會監督相結合
環保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公布環境行政處罰的權限、種類、依據,并公開社會責任意識淡薄、環境公德缺失、環保守法記錄不良、環境守法表現惡劣并受到處罰的企業名稱和相關《處罰決定書》,充分發揮公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
對嚴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企業,環保部門還可報告有關黨委(組織、宣傳部門)、人大、政府、政協等機關,通報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以及有關行業協會等,撤銷違法企業及其責任人的有關榮譽稱號。
21.環境行政處罰與部門聯動相結合
對未依法辦理環評審批、未通過“三同時”驗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環保部門依法查處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移送工商部門依法查處;對違反城鄉規劃、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應當移送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22.環境行政處罰與治安管理處罰相結合
環保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阻礙環保部門監督檢查、違法排放或者傾倒危險物質等行為,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如對向環境“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構成非法“處置”危險物質行為的,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違法排污行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問題的意見》(法工委復〔2008〕5號)以及環境保護部《關于轉發全國人大法工委〈對違法排污行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環發〔2008〕62號)的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予以拘留。
23.環境行政處罰與刑事案件移送相結合
環保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涉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原環保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環發〔2007〕78號),移送公安機關。
24.環境行政處罰與支持民事訴訟相結合
對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當事人要求提供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執法情況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環境信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支持。環保部門可以根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的請求,開展調解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