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和公開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在用戶中依法開展供電滿意度調查等供電情況調查,并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損害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變更或者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八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供電企業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建議將其調離現任崗位,3年內不得擔任供電企業同類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電監會發布的《供電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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