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價格承諾的接受或拒絕
第九條 商務部在考慮是否接受價格承諾時,應當審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傾銷所造成的損害;
(二) 是否具備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監控;
(三) 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規避的可能性;
(五) 商務部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條 商務部只接受在調查期間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產商提出的價格承諾。
第十一條 商務部認為出口商、生產商作出的價格承諾可以接受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對提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反傾銷調查。
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商務部認為不宜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將拒絕承諾的理由通知該出口商、生產商,并給予其對此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拒絕價格承諾的決定和理由應當在終裁決定中寫明。
第四章 價格承諾的內容、有效期及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價格承諾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 產品范圍;
(二) 參考價格,包括價格的確定,提價方式,提價幅度,分階段調整等;
(三) 報告義務;
(四) 接受實地核查的明確表示;
(五) 不規避價格承諾的保證;
(六) 商務部認為應包含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承諾的提價幅度應當與初步裁決確定的傾銷幅度相當;如果提價幅度低于傾銷幅度,但足以消除國內產業損害,則提價幅度可低于傾銷幅度。
第十五條 價格承諾自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5年。
如商務部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產商提出的價格承諾,則上款規定的有效期應當自對其他出口商、生產商的反傾銷調查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商務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價格承諾的履行進行監督:
(一) 要求作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諾的有關情況,包括出口的實際數量和價格、進口商名稱;
(二) 定期向海關核實作出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數據;
(三) 對作出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實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諾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國內進口商了解、核實有關情況;
(五) 商務部認為適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后,應有關出口商、生產商的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根據本規則第十七條繼續調查的,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決,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根據本規則第十七條繼續調查的,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傾銷的否定裁決的,相關出口商、生產商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
如果根據調查結果作出損害的否定裁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出口商、生產商的價格承諾也應當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根據本規則第十七條繼續調查的,如果因為存在價格承諾,調查機關才沒有作出存在傾銷或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商務部可以決定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維持該價格承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