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通用許可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或者偽造、變造、買賣或轉讓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的,或者以欺騙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的,或者超出通用許可范圍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商務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出口通用許可,并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