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的申領
第十三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獲得商務部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批復后,憑加蓋企業公章的批復文件到《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申領的其他程序依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章 通用許可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四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政策、法規要求,有效執行企業內部控制機制。
第十五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申請材料并妥善保存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保證文書或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以及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資料五年。
第十六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部或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或者在從事相關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過程中發現,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風險時,應當立即暫停或停止相關出口活動,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向商務部及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在通用許可有效期內,主動了解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政策、法規,參加商務主管部門舉辦的相關培訓。
第十八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依照企業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檢查機制執行情況,如實向商務部及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本企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并積極配合商務部及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在通用許可有效期內每六個月及通用許可有效期截止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部及其委托的省級商務部主管部門報告通用許可使用情況,包括兩用物項和技術的出口時間、物項種類、規格型號、數量、貿易方式、出口國(地區)、進口商、最終用戶、最終用途以及運輸途徑和報關口岸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商務部應當及時通過"出口管制政務平臺"或其他媒介發布相關出口管制政策、法規,對通用許可經營者進行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商務部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商務部委托的專家咨詢機構可以根據通用許可經營者的要求,提供相關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或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通用許可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檢查。通用許可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
第二十三條 實地檢查時,商務部或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詢問相關工作人員、查詢復制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保存的資料等方式對企業內部控制機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實地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證件。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通用許可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風險的出口行為,商務部或其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可以要求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通用許可經營者暫停或停止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必要時,可以撤銷通用許可或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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