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車輛報廢更新及補貼資金申請、審核和發放
第十條 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的企業應為依法設立、具備汽車以舊換新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管理系統)錄入條件、能夠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部門印發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
第十一條 擬申請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的車主應當將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老舊汽車、“黃標車”交售給車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條規定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信息管理系統中錄入車輛報廢回收有關信息,按有關規定及時對車輛解體,向車主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并自收到車輛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副聯等交公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向車主交付《機動車注銷證明》。
第十二條 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出具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應在備注欄中注明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總質量、準牽引總質量、車長、乘坐人數等信息,并將副聯報送所在地報廢汽車回收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車主在購買新車時,應取得新車購車發票和車輛登記證書等憑據。
第十四條 各縣、市(州)商務部門要會同財政、環保部門設立汽車以舊換新聯合服務窗口,審核補貼資金申請。聯合服務窗口設置地點應盡量方便車主辦理補貼資金申領手續。
商務部門是聯合服務窗口的牽頭單位,主要負責審核《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有效性,以及車主提交的《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申請表》(附件二)等有關材料,核對信息管理系統中報廢車輛回收有關信息,錄入申請、補貼信息,綜合協調、匯總數據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審核車輛是否屬于申領補貼范圍及補貼標準,并對符合要求車主撥付補貼資金。
環保部門負責查驗報廢車輛是否屬于“黃標車”。
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老舊汽車、“黃標車”車主應在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間,到報廢車輛車籍所在地市(州)、縣汽車以舊換新聯合服務窗口申請補貼資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申請表》(可在聯合服務窗口領取,也可從商務部網站下載);
(二)《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原件;
(三)注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新車購車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五)車輛登記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原件及復印件;
(七)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對符合條件的報廢老舊汽車、“黃標車”并購買新車的,財政部門應于受理后15個工作日內將補貼資金發放給車主;對不符合條件的,商務部門應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車主逾期提出補貼資金申請的,有關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信息管理系統啟用前,各地可采取紙質表格審核等形式,開展補貼資金的審核發放工作。
第四章 補貼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中央財政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補貼標準,對地方實行補貼資金包干。地方調整“黃標車”補貼標準差額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安排。
第十八條 財政部參考各地黃標車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級財政主管部門預撥補貼資金。
第十九條 各省級財政、商務部門應當于2010年7月31日前將補貼資金發放情況上報商務部、財政部。財政部根據補貼資金實際發放情況與各地進行清算。
第二十條補貼資金結余的使用由財政部會同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省級商務部門要統籌規劃,引導企業合理布局、完善報廢汽車回收網絡,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向縣延伸回收網點,鼓勵企業開展上門服務,方便車主交車和辦理相關手續,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轄區內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網點名單。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要引導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加大投入,按照《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2008)進行標準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條 各地商務部門要積極與財政等部門溝通和協調。各地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工作經費,用于汽車以舊換新聯合服務窗口設立、政策宣傳、相關單據印制以及必要的設備購置等。
第二十三條 鼓勵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關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導老舊汽車、“黃標車”提前報廢。各地出臺的相關政策應與汽車以舊換新政策一并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會同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環境保護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等部門對汽車以舊換新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汽車以舊換新政策實施、汽車報廢和換購新車、資金發放、信息統計上報等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和監督管理,確保資金安全、及時發放,用好補貼政策。
第二十六條 省級商務部門要負責組織做好汽車以舊換新補貼申請辦理資料存檔和信息統計工作,并將每月辦理情況按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發放統計表(附件四)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報送商務部并抄送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適時將有關信息在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政府不得對換購新車的品牌、型號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條 對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拼裝車以及將回收的報廢車輛上路行駛或流向社會的,有關部門依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挪用、騙取補貼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其他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有關義務的,商務部門可依據其情節輕重,采取公告違規企業行為、從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企業名單剔除,以及收回或暫停發給《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等措施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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