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商務部核準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境外投資應當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核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視情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
第十一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時應當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
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主要從東道國安全狀況、對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影響等方面提出意見,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二條企業開展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境外投資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境外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投資的具體內容、股權結構、投資環境分析評價以及對不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說明等;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議或者合同;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核準或備案文件;
(五)并購類境外投資須提交《境外并購事項前期報告表》(樣式見附件三);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企業開展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對企業申報材料真實性及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進行初審,同意后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中央企業的申請后,于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十四條企業開展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收到申請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之申請人;受理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不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予以核準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核準決定并頒發《證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企業開展第八條規定的境外投資按以下程序辦理核準:
中央企業總部通過“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申請表,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通過“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申請表,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表后,于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表填寫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企業共同投資設立境外企業,應當由相對最大股東在征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后負責辦理核準手續。商務部或相對最大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將相關核準文件抄送其他投資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類境外投資應當征求國內有關商會、協會的意見,以作為核準時的參考。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十九 核準后,原境外投資申請事項發生變更,企業應參照第二章的規定向原核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核準手續。企業之間轉讓境外企業股份,由受讓方負責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商務部或受讓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把相關核準文件抄送其他股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企業終止經核準的境外投資應向原核準機關備案,交回《證書》。原核準機關出具備案函,企業據此向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企業及其所屬境外企業應當按當地法律辦理注銷手續。
終止是指原經核準的境外企業不再存續或我國企業均不再擁有原經核準的境外企業的股權等任何權益。
第四章 境外投資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客觀評估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地區)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境內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資格資質有要求的,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其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冠名應當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的企業,其境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家”等字樣。境外企業外文名稱可在申請核準前在東道國(地區)進行預先注冊。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落實各項人員和財產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并接受駐外使(領)館在突發事件防范、人員安全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要求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當面或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及時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報到登記。
第二十五條企業應向原核準機關報告境外投資業務情況和統計資料,確保報送情況和數據真實準確。
第二十六條企業應當在其對外簽署的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生效前,取得有關政府主管部門的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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