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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 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第 52 號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3月17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和商務部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柳斌杰
商 務 部 部 長 陳德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發展社會主義出版產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總發行是指由唯一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讀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發行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
第六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冊資本不少于2000萬元;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七)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除出版物總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總發行業務的分公司外,總發行單位應為公司制法人。
第七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其審核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單店營業面積不少于50平米,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
(五)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除出版物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批發業務的分公司外,批發單位應為公司制法人。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須向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同時報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三)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出租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于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
(三)注冊資本不少于3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不少于1000萬元;
(四)有10個以上的直營連鎖門店;
(五)有與出版物連鎖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六)有與出版物連鎖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樣本店的經營面積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八)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設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企業基本情況、申請事項等;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總部和連鎖門店經營場所名單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使用情況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設立直營連鎖門店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可以憑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總部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到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非法人的營業執照。
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開設非直營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活動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活動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中,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連鎖門店超過30家的,不允許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連鎖經營企業應具備的條件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申請人獲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文件后,還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并于獲得批準后90天內持批準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應自開展網絡出版物發行業務15日內到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從事出版物發行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出版物發行企業可以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無需審批,但應于設立后15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可在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及時間內,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范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但須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并須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出版物總發行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根據擬設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分別按照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單位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況等相關材料于分支機構設立后15日內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到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