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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4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出版事業”修改為“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將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條中的“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修改為“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六、將第十四條中的“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
七、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版單位領取出版許可證后,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依法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屬于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說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180日。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經主管機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所屬出版單位出版活動負有直接管理責任,并應當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所屬出版單位執行各項管理規定。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和出版物進口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并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并后修改,作為第三十五條:“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省或者在全國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驗證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第四項修改為“具有進口出版物內容審查能力”,刪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章名為“監督與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進口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實施準入和退出管理;
“(二)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管,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出版物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管;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出版物的內容、編校、印刷或者復制、裝幀設計等方面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版單位綜合評估辦法,對出版單位分類實施綜合評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和進口經營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行政許可。”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出版專業技術人員通過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二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以及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五)對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對為發展、繁榮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三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二、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三十四、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一項中的“刊期”;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十八、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網絡出版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章的序號和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