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2000年9月26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以下簡稱"境內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包括在華常住人員和短期來華人員。
第三條 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是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習慣舉行和參與的各種宗教儀式,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所發生的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系,及其有關的各種活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外國人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第六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邀請,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應邀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應該遵守該場所的管理規章,尊重該場所人員的信仰習慣。
第七條 境內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要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外國人同中國宗教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進行。
第九條 凡在中國境內沒有相應的合法的中國宗教組織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以宗教組織或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或宗教界進行交往活動的,須經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
第十條 經中國的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境內外國人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各教習慣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其中,舉行婚禮的外國人必須是已經依法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 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登記的宗教社會團體認定、備案的各種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有關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并經當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認可,外國人可以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協議,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規定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關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國家宗教事務局的證明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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