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解釋(二)》是如何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的?同《解釋》的相關規定是如何銜接的?
答:從世界范圍來看,對內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穢信息予以重點打擊,突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各國的普遍做法。我國歷來注重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解釋》第六條第(一)項就將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述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為嚴厲打擊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犯罪,進一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解釋(二)》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解釋》規定的基礎上下調一半,進一步加大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總之,上述規定是對《解釋》中將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述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規定的重要調整,二者共同構筑了對未成年權益的特殊保護: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解釋(二)》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如果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則仍應依據《解釋》的規定從重處罰。
問:《解釋(二)》中有不少條款涉及“明知”,請問如何認定各條款中的“明知”?
答:從司法實踐看,“明知”的認定是打擊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的難點,行為人往往通過聲稱自己不“明知”以規避打擊并牟取暴利。因此,有必要在《解釋(二)》中設置專條明確規定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明知”的情形。《解釋(二)》第八條根據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的一貫做法,明確了“明知”的認定標準。
為便于司法操作,《解釋(二)》根據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列舉了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四種具體情形:(1)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3)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4)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此外,還存在著雖不屬于該四種情形,但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其他情形,故特別規定了“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情形”的條款。
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情形比較復雜,可能存在雖然具有上述幾種情形,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情況,本條特別規定了例外原則。雖然具有上述幾種情形,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也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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