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嚴懲淫穢電子信息犯罪 凈化互聯網和手機媒體環境
——“兩高”負責人就《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答記者問
新華網北京2月3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就發布這一司法解釋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介紹一下《解釋(二)》出臺的背景與目的。
答:淫穢電子信息的泛濫蔓延,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敗壞社會道德風尚,誘發違法犯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實施了《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針對直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犯罪行為規定了定罪量刑標準,為嚴厲打擊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確依據。
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呈現出新形式、新特點,此前一度得到有效遏制的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又在手機網絡中泛濫。在手機網民數量快速增長,計算機互聯網監管機制日臻成熟的形勢下,手機網站已成為淫穢電子信息的重要傳播途徑,亟需有效治理。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打擊的往往是淫穢網站利益鏈的末端。而淫穢網站,特別是手機淫穢網站屢打不絕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益驅動。手機淫穢網站、電信運營商、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形成了環環相扣的利益鏈條。因此打擊淫穢網站,關鍵在于切斷淫穢網站背后的利益鏈條。然而,司法機關在適用《解釋》的過程中遇到了打擊利益鏈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等問題。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了《解釋(二)》。
《解釋(二)》厘清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等各方在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于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允許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網站或網頁上發布以及明知是淫穢網站,而提供資金支持或提供服務從中獲利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從而解決了執法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具有現實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釋(二)》是對《解釋》的進一步完善和補充,二者共同為整治互聯網和手機媒體淫穢色情及低俗信息專項行動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助于依法懲治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凈化網絡環境,促進互聯網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問:《解釋(二)》對哪些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主要基于什么考慮?
答:《解釋(二)》對以下幾類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規定了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并規定了單獨的定罪量刑標準;三是規定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四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五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于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群組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上述規定明確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以及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等的刑事責任,有利于從源頭上切斷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利益鏈條,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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