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選舉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屆人大五次會議對1979年《選舉法》進行了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選舉法將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方式改為“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還增加了對代表資格終止情況下補選代表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1986年:《選舉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重新修改和補充了1979年《選舉法》的規定,但不涉及《選舉法》的基本原則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規定,是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的順利進行,進一步加強地方政權機構建設。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選舉,主要包括:
簡化選民登記手續,確立一次登記、選民資格長期有效的辦法,而之前的規定是每次選舉都普遍進行選民登記,耗時耗力;“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而修改前的規定為“三人以上附議”;縮小了直接選舉的差額幅度,規定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間接選舉的差額幅度仍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選舉差額幅度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關直接選舉的這些修改,來自地方人大常委會提議,其后果在于控制產生更多的直接選舉人大代表候選人,使直接選舉的組織者、管理者“便于”進行選舉,但它也有另一個顯而易見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選民政治參與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選舉的民主性、競爭性。
預選的規定也是一例,在確定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方面,修改稿規定選區選民小組(或全體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或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從而刪去了1979年法律中預選的規定。這是因為一些地方提出,將選民集中起來比較困難,預選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刪去預選,在以后的選舉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和矛盾。
關于宣傳介紹候選人,修改稿規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修改稿還有幾個細節修改、補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額,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這一規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之外,增加了代表辭職的規定。
1995年:《選舉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對1979年《選舉法》的第三次修改。這次修改主要是總結近十年全國和地方選舉的經驗,完善選舉法制。比較重要的修改有:
確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名額。1986年的修改稿確定了全國人大代表的規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額基數+按人口數增加代表數”的方法,以此規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規模,并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與1953年《選舉法》規定代表名額的方法不同,這次的基數方法能夠保證地方人大代表擁有基本規模,適應幾十年間人口巨幅變動的社會變化,按人口數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區人口數量的不均衡,保證代表與人口數在總體上的比例均衡。
統一代表與人口數的比例。縮小了1979年《選舉法》中規定的比例,將省、自治區和全國人大代表中農村每一代表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從原來的5:1、8:1,統一修訂為4:1,自治州、縣、自治縣仍是4:1。這一規定從總體上縮小了城鄉選民投票權不平等的程度,是對我國快速發展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還包括,恢復預選,但僅限于間接選舉中;直接選舉中選區的大小,按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罷免和辭職的程序。這些修改都是選舉經驗的凝結和反映。
2004年:《選舉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四次修改《選舉法》。要點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進一步,恢復了直接選舉中的預選,規定,“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在候選人介紹環節,增加規定“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規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者“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本次修改越過了過去的公式化介紹形式,使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交流成為可能,使選舉向著民主、競爭的方向實質性前進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對罷免程序作完善,規定了破壞選舉的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行為的種類。
這次修改的內容多為細節補充,依然是對一段時期各地選舉經驗的一般總結,對于實踐中提出的較為強烈的修改要求,修改稿沒有急于給出回應。由此反映出《選舉法》修改的較為一貫思路,那就是重要選舉原則的修改非常謹慎,具體程序與內容的修改一般不是出于理論論證而是來源于實踐經驗的總結和驗證,因而《選舉法》在技術上、規范上、內容上存有缺陷;《選舉法》的修改與政治導向的聯系較為密切,修改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和維護現在的人民代表大會體制,在政治上、法律上體現人民當家作主和落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對個體的公民的選舉權利保障程度要落后于前一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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