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地質勘查資質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發〔2010〕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根據《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0號)的有關規定,部組織制定《地質勘查資質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地質勘查資質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質勘查資質的監督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保證地質勘查質量,根據《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地質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資質及其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地質勘查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的監督檢查。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資質、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除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以外的其他地質勘查資質的監督檢查。
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助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質勘查資質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證書是否在有效期內;
(二)資質能力是否與所取得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條件相符合;
(三)是否按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延續、補證、注銷和重新申請手續;
(四)有無不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
(五)有無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的行為;
(六)有無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的行為;
(七)有無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
(八)有無在委托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
第五條 地質勘查資質監督檢查以抽查為主,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地質勘查單位總數的25%。對抽查單位應當作全面檢查,檢查方式以現場檢查為主。
對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及時組織檢查組進行檢查核實。
第六條 地質勘查資質監督檢查的程序及要求應當按照《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地質勘查資質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地質勘查資質監督檢查記錄卡》(樣式見附件1)。
第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到駐地之外的其他省(區、市)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填寫《地質勘查資質備案登記表》(樣式見附件2),向勘查項目工作區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現場地質勘查活動(海洋地質調查、海洋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項目除外)。
第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勘查工作區所在地和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地質勘查單位執業情況報告》(樣式見附件3)。
具有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的地質勘查單位,直接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九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地質勘查單位報送的上一年度《地質勘查單位執業情況報告》進行匯總,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報送本行政區上一年度地質勘查資質監督管理工作報告,并附本行政區域內甲級地質勘查單位上一年度《地質勘查單位執業情況報告》(電子文檔)。
第十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地質勘查資質管理信息系統》納入綜合監督管理平臺,加強地質勘查資質監督管理,及時統計、發布信息,方便公眾查閱和社會監督,提高監督管理的質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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