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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釋義】本條第一款規定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其工作內容一般包括:
1、向轄區內所屬人員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知識;
2、及時向人民政府計劃生育部門或工作機構通告所轄區域、所屬人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信息;
3、維護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督促落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與優待的規定;
4、組織村(居)民參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方案;
5、對政府和計劃生育行政機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監督等。工作的形式包括建立相應組織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合理解決工作人員報酬,建立健全工作、協調、聯系制度等。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各單位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一般要求是: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主要負責人責任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日常工作,包括宣傳教育、統計、信息通報、避孕藥具發放、相關的服務以及協助落實計劃生育政策、相關的獎勵優待等。同時,本法也規定了對不履行義務的單位給予相應的處理,即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