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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違法送養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的夫妻,未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孕情檢查指導。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懷孕者,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采取終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條 育齡夫妻的管理單位可以同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