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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過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山區、壩上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其他特殊情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