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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除按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雙方各處以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規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并可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二)介紹、參與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
(三)替代他人參加節育措施檢查的。
第五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十四條 有關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