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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批準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期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歲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間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二)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三)符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四)女方在三十周歲以上。
本條例所指的殘疾兒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不孕癥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十四條 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達法定婚齡懷孕);
(二)未滿生育間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未經審批生育。
非法收養、送養以及遺棄子女視為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對遺棄子女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第十五條 生育子女應當按規定領取生育證。領取生育證的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