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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
一對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一)晚婚后懷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歲以上生育。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不孕癥,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
(四)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
(六)夫妻雙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后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
(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
(五)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在井下采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