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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一)宣傳、貫徹、執行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統計、編制、報送計劃生育藥具年度需求計劃;
(三)執行計劃生育藥具調撥計劃和承擔倉儲與運輸過程中的質量管理;
(四)指導基層計劃生育藥具管理與服務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藥具管理與服務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鄉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以下任務:
(一)編制計劃生育藥具需求和發放計劃;
(二)承擔計劃生育藥具的倉儲調撥、發放統計和宣傳工作;
(三)為育齡夫妻發放計劃生育藥具、指導計劃生育藥具的使用和隨訪服務。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藥具供應站,依照計劃生育藥具年度訂購計劃,負責計劃生育藥具的收購、倉儲和調撥。
第十四條 從事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的各類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格,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的各類人員,應當了解國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及相關領域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計劃生育藥具及相關專業的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
第十五條 根據分級、分類培訓的原則,對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劃,同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