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人口普查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進行數據處理,并按時上報人口普查資料。
第三十條 人口普查匯總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予以公布。
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人口普查數據,由國家統計局以公報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本行政區域主要人口普查數據,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準。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做好人口普查資料的管理、開發和應用,為社會公眾提供查詢、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人口普查中獲得的原始普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銷毀。
第三十三條 人口普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作為對人口普查對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數據不得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進行政績考核和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資料、編造虛假人口普查數據的;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偽造、篡改人口普查資料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銷毀人口普查資料的;
(四)違法公布人口普查資料的;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人口普查違法行為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人口普查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五條 普查機構在組織實施人口普查活動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普查方案的;
(二)偽造、篡改人口普查資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人口普查資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報送人口普查資料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人口普查資料毀損、滅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普查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行人口普查任務,予以通報,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口普查對象拒絕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人口普查對象阻礙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依法開展人口普查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受社會各界對人口普查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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