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十一條 人口普查對象是指普查標準時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自然人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國公民,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員。
第十二條 人口普查主要調查人口和住戶的基本情況,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國籍、受教育程度、行業、職業、遷移流動、社會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況等。
第十三條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人口普查采用國家統計分類標準。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完成戶口整頓工作,并將有關資料提交本級人口普查機構。
第十六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應當劃分普查區,普查區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為基礎劃分,每個普查區劃分為若干普查小區。
第十七條 每個普查小區應當至少有一名普查員,負責入戶登記等普查工作。每個普查區應當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導員,負責安排、指導、督促和檢查普查員的工作,也可以直接進行入戶登記。
第十八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體健康,責任心強。
第十九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可以從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借調,也可以從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社會招聘。借調和招聘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公民作為志愿者參與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條 借調的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崗位。
招聘的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的勞動報酬,在人口普查經費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普查機構應當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并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全國統一的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執行人口普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第二十二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普查指導員、普查員應當繪制普查小區圖,編制普查小區戶主姓名底冊。
第二十三條 普查指導員、普查員入戶登記時,應當向人口普查對象說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據以及人口普查對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人口普查對象應當按時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資料,如實回答相關問題,不得隱瞞有關情況,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人口普查對象應當在普查表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拒絕、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不得偽造、篡改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的普查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人口普查實行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普查機構應當對人口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對人口普查數據進行審核、復查和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國家統計局統一組織人口普查數據的事后質量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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