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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和產品。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布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名錄。
國務院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加工貿易禁止或者限制類商品目錄,國務院財政、稅收主管部門制定消費稅、資源稅和出口退稅政策時,應當考慮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名錄所列商品在生產加工或者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大氣環境影響。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加工或者使用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名錄所列產品的企業的安全監管,防止因安全生產事故引發大氣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在線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以及可能導致環境執法證據滅失或者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場所、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國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條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必須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達到規定的標準;對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經洗選的優質煤炭。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銷售、燃用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并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區域范圍。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六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統一解決熱源。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結合地區集中供熱能力逐步拆除。
第二十七條火電廠(含熱電廠、自備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企業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條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完善節能減排調度規則,電網企業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以及節能、環保、高效火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鋼鐵、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需符合規定的限值標準。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三十一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二條工業涂裝企業應當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
工業涂裝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國家通過稅收優惠等措施,鼓勵購買、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三條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鋼鐵、水泥、有色、化工、石化、制藥、礦產開采等行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采取車間密閉、集中收集處理等方式,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泄漏和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及時清掃、灑水等方式,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公共交通,倡導綠色出行,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
國家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設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車道的暢通。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請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進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
本條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可運輸的工業設備以及不以道路客運或者貨運為目的的車輛。
第三十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放標準對新定型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評估。經評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產品公告。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粘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出廠銷售。
第三十九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檢驗機構對其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未取得有效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十條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進行資質許可和計量認證時,應當同時對檢驗機構的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進行檢定。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驗,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及時報送檢驗數據。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的環保檢驗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