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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污染防治法征意見 擬規定重污染天氣可限行

發布時間: 2014-09-10 10:24:46  |  來源: 中國發展門戶網  |  作者: 法制辦  |  責任編輯: 方青
關鍵詞: 污染控制裝置 生物質能源 緩釋肥料 擴散規律 環境空氣質量預報

中國發展門戶網9月10日電據法制辦網站消息,國務院法制辦日前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規定,在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可以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以及其他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污染聯合防治,對細顆粒物、可吸入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國家實行以環境空氣質量改善為核心的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未完成大氣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國家采取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以及有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清潔能源。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地方環境空氣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國家經濟條件和技術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準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十條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質燃料、煙花爆竹、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以及鍋爐的產品質量標準,明確環保要求。不符合環保要求的,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十一條未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環境空氣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實現限期達標。

城市環境空氣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環境空氣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已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質量持續改善。

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達標任務的,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人事等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期達標規劃。

組織制定、修改上述標準、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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