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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規劃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環境空氣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情況頒發;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籌考慮該單位近三年內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總量控制和排放標準等要求頒發。
排污許可證應當包括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排污口設置、排放方式、監測方案、大氣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要求、應急措施等內容。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在線監測數據弄虛作假、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煙道旁路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環境空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和管理全國環境空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環境空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及其變化趨勢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環境空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環境空氣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八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氣的其他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公布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名錄和淘汰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