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必須在執業有效期內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診療活動。
第十二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按照《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條 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準予其執業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注冊,收回《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一)醫療機構和港澳醫師解除聘用關系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三)在考核周期內因考核不合格,被責令暫停執業活動,并在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吊銷《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七)受刑事處罰的;
(八)被公安機關取消內地居留資格的;
(九)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港澳醫師因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形而被注銷執業注冊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在內地短期行醫。
第十五條 衛生部指定的機構設立港澳醫師短期行醫信息查詢系統。
執業注冊機關在審核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注冊申請時應當進行有關信息查詢。
執業注冊機關核發或者注銷《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后10日內將有關信息向衛生部指定的查詢機構備案。
聘用港澳醫師短期行醫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港澳醫師考核和執業情況向注冊機關和衛生部指定的查詢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期間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聘用未經內地短期行醫執業注冊的港澳醫師從事診療活動,視為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港澳醫師未取得《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行醫或者未按照注冊的有效期從事診療活動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港澳醫師未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取得內地《醫師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執業注冊的,按照《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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