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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om.cn  2007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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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1993年4月22日 國務院第112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和發展全國統一、高效的股票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樣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股票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關于股票的規定適用于具有股票性質、功能的證券。

第三條 股票的發行與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作用的原則。

第四條 股的妊與交易,應當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有資產不受分害。

第五條 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是全國證券市場的主管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管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是證券委的監督管理執行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證券發行與交易的具體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人民幣特種股票發行與交易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境外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將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須經證券委審批,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票的發行

第七條 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準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其發丟失普通股限于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于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丟失部分不少于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職式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賂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六)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產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連續盈利。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擁有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所占的比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于十二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于十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資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范圍發放,并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托管;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資產、財務善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后,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牽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在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后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抄報證券委;

(三)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復審意見書,并將復審意見書抄報證券委;經證監會復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第十三條 申請公司切行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會議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

(三)批準設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登記證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說明書;

(七)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需要國家提供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準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九)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經二名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經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家資產的,還應當提供國家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明確文件;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時,除應當報送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發行申請的文件;

(二)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按照證監會規定的格式制作,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發起人、發行人簡況;

(三)籌資的目的;

(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的股票種類、總額,每股的面值、售價,發行前的每股凈資產值和發行結束后每股預期凈資產值,發行費用和傭金;

(五)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

(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與承銷數量;

(七)發行的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款繳納的方式;

(八)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九)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經注冊會計師審并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二)公司垂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人對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政府及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半島不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的股票的人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益作出裨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范,對其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準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準公開發行股票后,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于營業場所,并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后,股票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條 公開發丟失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證券經營機構收以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調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幣一億五千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當占合理的比例。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不于十日,不得超過九十日。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力向認購人出售其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承銷期滿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托機構向社會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于認購申請表印制和發放成本的費用,并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簽等方式銷售股票。采用抽簽方式時,承銷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簽,并對中簽者銷售股票。 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托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表。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售結束后,將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會公眾作出要的邀請、要約或者銷售,應當經證監會批準,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用新股票換回其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并且這種交換無直接或者間接的費用發生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條 股票交易必須在經證券委批準可以進行股票交易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

第三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股票已經公開發行;

(二)發行后的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個個股東人數不少于一千人,個人持有的股票面值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一千萬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新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公開發行股票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有上市委員會提出申請;上市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確定具體上市時間。審批文件報證監會備案,并抄報證券委。

第三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注冊文件;

(三)股票公司發行的批準文件;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五)證券交易所會員的推薦書;當向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員會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注冊文件;(三)股票公司發行的批準文件;(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五)證券交易所會員的推薦書;(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七)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應當公布上市公告并將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文件予以公開。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告的內容,除應當包括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招股說明書的主要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準文號;

(二)股票發行情況、股權結構和最大的十名股東的名單及持股數額;

(三)公司創立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決議;

(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3及其持有本公司證券的情況;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六)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 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具體辦法另行規定。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不得損害國家擁有的股份的權益。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保管、清算、過戶、登記機構和證券經營機構,應當保證外地委托人與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視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門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前款規定適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九條 證券業從業人員、證券業管理人員和國家規定禁止買賣股票的其他人員,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買賣股票,但是買賣經批準發行的投資基金證券除外。

第四十條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有關專業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股票。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有關專業人員,在其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待文件成為公開信息前,不得購買或者持有該公司的股票;成盛開公開信息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也不得購買該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條 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條 未經證券委批準,任何人不得對股票及其指數的期權、期貨進行交易。

第四十三條 任何金融機構不得為股票交易提供貸款。

第四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將客戶的股票借與他人或者作為提保物。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從事證券自營、代理和投資基金管理業務中二項以上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不同精力的經營人員、資金、帳目分開。

來源: 中國證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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