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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修訂稿)全文

2010年11月02日17:10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關鍵詞: 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法 基金財產 贖回費 基金招募 我國基金 證券登記結算公司 基金申購 基金發售 基金銷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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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監察稽核人員應當及時檢查基金銷售業務的合法合規情況,并于年度結束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上年度監察稽核報告,予以存檔備查。

第八十一條基金銷售機構合并分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按下述原則管理:

(一)基金銷售機構新設合并的,新公司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前,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新公司六個月內仍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二)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且存續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存續方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在存續方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部分終止,存續方六個月內仍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三)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在被合并方營業網點符合基金銷售規范要求后,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備案,同時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將系統整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四)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并方應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將系統整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五)基金銷售機構分立的,新公司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辦理銷戶、贖回、轉托管等業務,不得辦理開戶、認購、申購等業務。

第八十二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信息報送義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條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八十四條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做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并處以警告。

第八十六條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擅自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八十七條除經中國證監會資質認定的基金銷售機構及相關機構外,基金銷售機構與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或個人合作,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基金銷售機構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八十八條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備案后,中國證監會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基金銷售機構資質條件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八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允許未經聘任的人員銷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人員宣傳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簽訂書面銷售協議;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擅自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使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

(六)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七)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收取銷售費用并核算、記賬;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為投資人保守秘密;

(十)從事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自查,并編制專項監察稽核報告;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履行信息報送義務或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基金銷售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

第九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

(二)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后一年內未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

第九十一條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停基金銷售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簽訂新的銷售協議;

(二)宣傳推介基金;

(三)發售基金份額;

(四)辦理基金份額申購。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終止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停止基金銷售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被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指定中介機構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并可按照銷售協議的約定,依法要求銷售機構賠償有關損失。

第九十二條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暫停或終止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

(二)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被暫停或者終止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基金銷售機構和監督銀行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制定中介機構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并可按相關協議的約定,依法追償有關損失。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投資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監管事項的補充規定》(中國證監會公告[200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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