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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安裝Flash播放器第五章 基金銷售費用
第四十四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或公告中載明收取銷售費用的項目、條件和方式,在招募說明書或公告中載明費率標準及費用計算方法。
第四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可以收取認購費、申購費、贖回費、轉換費和銷售服務費等費用。基金銷售機構收取基金銷售費用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銷售費用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投資人提供增值服務的,可以向基金投資人收取增值服務費。增值服務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在確保遵守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適用性原則的基礎上,向投資人提供的除法定或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約定服務以外的附加服務。
第四十七條基金銷售機構收取增值服務費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開、質價相符的定價原則;
(二)所有開辦增值服務的營業網點應公示增值服務的內容;
(三)統一印制服務協議,明確增值服務的內容、方式、收費標準、期限及糾紛解決機制等;
(四)基金投資人應享有自主選擇增值服務的權利,選擇接受增值服務的基金投資人應在服務協議上簽字確認;
(五)增值服務費應單獨繳納,不應從申購(認購)資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務和簽訂服務協議的主體應是基金銷售機構,任何銷售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務費;
(七)相關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銷售機構提供增值服務并以此向投資人收取增值服務費的,應將統一印制的服務協議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基金銷售機構收取基金銷售費用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銷售費用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并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五十條基金行業協會可以在自律規則中規定基金銷售費用的最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