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一)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誤導性銷售;
(三)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銷售假保險單證,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四)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圍,擅自訂立或者變更保險合同;
(六)虛構保險經紀業務或者編造退保,套取傭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八)其他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第四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五十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五十一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業務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常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市場退出
第五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經紀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關于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
第五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經紀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五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據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解散。
第五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解散的,應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經紀機構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供清算報告。
第五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資不抵債的,應當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六十條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經紀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經紀機構撤銷;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的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帳簿、業務臺帳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六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的合法性、合規性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現場檢查的有關規定,不得泄漏在現場檢查中獲悉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商業信息。
第六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機構設立審批手續、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足額提取,是否違規動用;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條件,是否持續有效;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六)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七)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文件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本規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從業人員執業活動的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十三)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的,或者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的,或者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
第六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一)按規定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者轉移、藏匿有關文件、資料;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撓檢查。
第七十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委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五條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未經批準變更組織形式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未經批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發生第十九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因機構不存在,處罰無法執行的,對其股東處3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未經批準動用保證金;
(二)未按照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和連續性;
(三)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八十一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未按規定制作、出示客戶告知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索取、收受保險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的,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行為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使用過期、失效的許可證,或者違反本規定拒不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六)未按規定設立或者管理業務檔案;
(七)未開設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或者客戶資金專用賬戶使用不當;
(八)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第八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九十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九十一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十二條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行為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三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經紀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非特別說明,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包括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九十五條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九十六條本規定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九十七條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2月15日頒布的《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15號)同時廢止。
第九十八條本規定頒布前設立的保險經紀機構須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達到本規定的條件,否則將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本文來源:網易財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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