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據有關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凡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中國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資本(一般為25%或10%)的,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稅收協定規定稅率征稅。該對方稅收居民需要享受該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股息的該對方稅收居民根據稅收協定規定應限于公司;
(二)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權益和有表決權股份中,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的比例均符合規定比例;
(三)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
四、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構成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的理由,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五、納稅人需要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納稅的,相關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該取得并保有支持其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的信息資料,并按有關規定及時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報告或提供。有關的信息資料包括:
(一)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簽發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以及支持該證明的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內法律依據和相關事實證據;
(二)納稅人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納稅情況,特別是與取得由中國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關的納稅情況;
(三)納稅人是否構成任一第三方(國家或地區)稅收居民;
(四)納稅人是否構成中國稅收居民;
(五)納稅人據以取得中國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關投資(轉讓)合同、產權憑證、利潤分配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
(六)納稅人在中國居民公司的持股情況;
(七)其他與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有關的信息資料。
六、各地應按本通知規定做好稅收協定股息條款的執行工作,并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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