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是指專門適用于股息所得的稅收協定條款,不含按稅收協定規定應作為營業利潤處理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稅收協定條款。
二、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該對方稅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該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則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該項股息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即按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計算其在中國應繳納的所得稅。如果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高于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稅率,則納稅人仍可按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納稅。
納稅人需要享受上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
(二)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相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股息應是按照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確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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