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統計調查對象的以下情況,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一) 統計部門或者指定負責統計工作的部門、人員的配置情況;
(二) 統計工作的獨立性;
(三) 基層統計報表的收集、審核和匯總工作及其真實、準確、完整程度;
(四) 有關統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檢查分為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詢問統計調查對象的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 查閱、復制統計調查對象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憑證等;
(三) 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及其有關人員提交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自查報告。
非現場檢查時,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備查資料及其說明或者自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采取以下監督管理措施:
(一) 責令改正;
(二) 監管談話;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責令參加培訓。
第三十三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給予警告,單處或者并處罰款:
(一) 虛報、瞞報、漏報統計資料;
(二) 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 拒報或者無故遲報統計資料;
(四) 拒絕或者妨礙統計檢查。
對前款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可以給予警告,單處或者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的,中國證監會按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七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監管信息包含統計資料,其報送或者信息披露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保密規定,擅自公開證券期貨統計資料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自律組織組織統計調查的,應當適用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規定的統一的統計標準。
前款所稱的自律組織可以制定本單位統計工作制度,并報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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