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保險公司還禁止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鑒于目前這些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國家養老、醫療及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保險法修訂草案擬擴大保險公司經營范圍,為“金融混業”留出發展空間。
保監會主席吳定富25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對保險法修訂草案作說明時表示,當前,隨著國家失地農民養老保險、企業年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等不斷完善,保險公司參與了相關改革試點工作。實踐中出現的保險公司企業年金信托管理業務、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險業務等,尚未在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同時,隨著國家穩步推進金融業綜合經營試點,金融行業之間彼此滲透與合作也在逐漸加強,一些金融集團通過子公司實現了銀行、證券、保險的綜合經營。對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發展的空間。
吳定富介紹,此次保險法修訂草案借鑒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國外有關立法,授權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社會經濟和保險行業發展的實際需要,核定保險公司從事養老金管理等“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據介紹,修訂草案貫徹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既定方針,但也注明“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刪去了現行保險法關于“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的規定。草案還特別提出,三大金融監管機構和央行之間應當建立監管信息共享機制。
單個股東凈資產不得低于2億元
昨日,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提交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的審議意見建議,增加保險公司主要股東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五重大違法違規紀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
同時,還強化了對保險公司實繳貨幣資本的要求,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最低限額內的注冊資本人民幣2億元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修改為保險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
保險專家郝演蘇表示,這是為了防止以小投大,阻止一些不穩定的資金進入保險市場,利于保險行業長期健康發展。
早在2006年1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吳定富就明確指出,保監會支持國有大中型企業及各類社會資金投資保險業。要鼓勵、支持和引導國有大中型企業及各類社會資金投資保險業,探索和研究銀行、郵政投資保險業。同年夏天,吳定富表示,社會資金投資保險業的熱情仍然比較高。今后要不斷完善市場準入制度,進一步加快保險市場準入步伐,引導資質良好的大型企業集團特別是國有大型企業投資保險業。
目前,包括電力、航空、郵政等投資的保險公司已獲批準,并順利地開展業務。
不過,在堅持優質資產投向保險行業的同時,保監會也在積極防止一股獨大等一家獨攬說話權的不利于公司治理結構優化的情況出現。
中國保監會今年上半年再次公布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送審稿)》,明確規定,除中國保監會批準的金融機構外,單個投資人(包括關聯方)投資保險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過同一保險公司總股本的20%。保險公司投資人應當用貨幣出資,禁止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禁止投資人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投資。
“照此計算,單一股東投資保險機構在正常情況下最多不會超過4000萬。”郝演蘇表示。
據了解,除了對保險公司設立條件有明確規定外,對于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條件也做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增加了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該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之前就取得保險監管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等。
擬增加巨災保險有關內容
昨日,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的審議意見明確表示,應增加巨災保險有關內容。
財經委認為,我國是自然災害頻發的國家,嚴重的自然災害往往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今年的低溫雨雪冰凍災害和汶川特大地震人員傷亡嚴重,財產損失巨大。由于缺乏巨災保險制度,保險在災害預防、救助和災后恢復重建中未能得到充分發揮。考慮巨災保險補償既要財政資金保障,又需要社會資金支持,建議草案對巨災保險作出原則規定,以便據以制定實施辦法,推動巨災保險的發展,滿足我國災害保障的迫切需要。
目前,我國自然災害保險賠款僅占因災直接損失的1%左右,遠低于國際30%-40%的水平。
對于建立模式,有專家認為,應建立多支點、多層次的巨災保險保障模式。參照國際通行的巨災保險模式,建立以政府為主導、商業保險體系為主體、國家財政支持、全球再保險市場分散風險的多層次、多方位巨災保險保障模式,形成政府、市場及其他社會力量相結合的巨災風險轉移分擔機制,構建巨災風險管理長效機制,提高抗御巨災風險的能力。
新增條款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
昨日,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的審議意見建議,規定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經過2年即為不可抗辯,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之義務為由解除合同。
“此規則對于長期人身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因此,被保險人在對一些問題產生爭議的情況下,應該注意有效時間,防止自身利益受損。”保險專家郝演蘇表示。
據了解,在保險業實踐中,索賠、理賠以及保險合同轉讓等領域目前存在大量糾紛。據此,草案對保險合同內容作出了一些細化規定。包括: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增設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
修訂草案將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中的投保人“過失”調整為“重大過失”,規定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期限,防止保險人濫用權利;規范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公平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明確和規范了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保護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針對沈建忠較為普遍理賠難的現象,修訂草案在三個方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主要是針對現行保險法中關于保險人理賠的規定進行細化,進一步明確和規范理賠的程序和時限;保險標的轉讓時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承繼和延續。
保險公司高管任職資格條件
將明確寫入保險法
保險公司的質量直接涉及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為提高保險公司的質量,保險法在此次修訂中,擬對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作出更嚴格的規定,并將明示公司高管人員資格條件。
此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了保險公司主要股東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強化了對保險公司實繳貨幣資本的要求,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最低限額內的注冊資本(2億元人民幣)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修改為保險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
修訂草案還列明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要求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同時,草案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如有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以及因違法、違紀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被吊銷執業資格未逾5年的人員,均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保險法修訂擬完善
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25日開始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進行了進一步完善。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撤銷和破產做了一些規定。為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修訂草案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保險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規定標準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修訂草案還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破產的特殊事宜做了規定,主要是: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對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公司破產清算時的債務清償順序。(記者 盧曉平 謝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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