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開展對全國高等學校推進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
高等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將信息公開工作開展情況納入高等學校領導干部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高等學校應當將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干部崗位責任考核內容。考核工作可與年終考核結合進行。
高等學校內設監察部門負責組織對本校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有教師、學生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編制學校上一學年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報送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中央部門所屬高校,還應當報送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評議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家長、教師、學生等有關人員成立信息公開評議委員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并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高等學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學校內設監察部門、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舉報;對于中央部委所屬高等學校,還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以適當方式向舉報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高等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高等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高等學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信息內容、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高等學校上述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應當將開展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為學校信息公開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高等學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信息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已經移交檔案工作機構的高等學校信息的公開,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訂實施辦法。高等學校應當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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