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列入定價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未經定價成本監審制定價格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定價成本監審機關實施定價成本監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定價成本監審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人員在定價成本監審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成本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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