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保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暢通。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維護港口經營設施、設備,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和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固定經營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旅客運輸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
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港口經營人因此而產生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征用任務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在旅客嚴重滯留或者貨物嚴重積壓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疏港指揮。
第二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布,并報送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有關港口安全作業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保障組織實施。
港口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不得對具有同等條件的服務對象實行歧視;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交納港口行政性收費。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
港口經營人有權拒絕違反規定收取或者攤派的各種費用。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費的征管工作,保證港口行政性收費征收到位,并及時足額解繳。
港口行政性收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港口統計資料和相關信息,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建設港口管理信息系統。
上述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