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并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污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
3.為國際航線船舶服務的碼頭(包括過駁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
4.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污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有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八條 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
(三)有業務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配備海務、機務、環境工程專職管理人員至少各一名,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專業從業資歷;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使用船舶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總噸的適應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國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設施應處于良好狀態;使用車輛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輛垃圾接收、清運專用車輛。
第十條 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一)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證書;
(五)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
(六)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理貨人員名錄以及表明其理貨員身份的相應證明材料。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申請從事港口理貨除外),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因特網或者報紙上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并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明確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設備、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交通運輸部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可根據需要征求地方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交通運輸部網站或者報紙上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申請人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港口業務。
第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就變更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并到工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辦公地址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并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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