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統計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外匯管理機關、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居民和非居民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只將其用于國際收支統計、分析和外匯管理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法律另有明確規定除外。
第十八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提供統計服務,公布相關統計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機構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以警告、人民幣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個人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以警告、人民幣5萬元以下罰款。
對于金融機構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外匯管理機關區別不同情形按照前款規定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的保密義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的保密義務的,責令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中所稱的居民是指:
(一)在境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個人,但境外在境內的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領館外方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
(二)在境外連續居住時間不足一年的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境外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領館的中方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三)中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機構,但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除外;
(四)中國駐外使領館。
非居民是指不屬于居民的機構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施行。1995年8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第2號令發布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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