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國際收支統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際收支統計范圍為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以及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
第三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并進行監督、檢查;統計、匯總并公布國際收支狀況和國際投資狀況;制定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的制度及實施規定,設計國際收支統計單證及報表。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第四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實行交易主體申報的原則,運用信息技術手段,采取間接申報和直接申報、逐筆申報和定期申報相結合的方式。
外匯管理機關可以采用抽樣調查或者全面調查的方式進行國際收支統計。
第五條 居民和非居民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外匯管理機關申報國際收支信息,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進行抽樣調查和全面調查。
第六條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采取適當的方式和手段為居民和非居民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提供便利。
第七條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居民和非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核查,在核查時有權查閱、復制相關原始單證和資料、詢問相關人員并要求其做出相關說明,被核查對象及有關機構和個人應當提供核查所需的真實資料和便利。
第二章 國際收支統計間接申報
第八條 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內金融機構辦理涉外收支業務的,應當按規定時限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辦理涉外收支業務解付或付款手續時,督促、指導居民和非居民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審核其申報內容的準確性和完整性,并傳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信息。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制作、使用涉外收付相關單證。
金融機構電子銀行業務應當滿足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要求。
第三章 國際收支統計直接申報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申報其對外資產負債及損益情況、涉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等情況。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申報銀行卡、外幣現鈔、旅行支票項下涉外收支交易等情況。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在境外有直接投資的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申報其對外資產負債狀況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第十四條 境內投資者、交易商、交易所(交易中心)、托管機構等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申報涉外證券交易、涉外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及相應的收支、分紅派息等情況。
第十五條 在境外開立賬戶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申報其通過境外賬戶與非居民發生的交易及賬戶余額情況。
第十六條 發生其他國際收支交易和擁有對外資產負債的機構和個人,外匯管理機關有權要求其申報相應情況,并報送相關報表、資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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