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報條例》修訂的原則和內容
《申報條例》遵循的原則:一是增強申報主體的申報意識,進一步提高國際收支數據的時效性;二是適應國際收支統計工作的發展需要,厘清和完善國際收支統計制度框架;三是提供多種申報途徑,便利申報主體及時申報;四是依法合規使用國際收支統計數據,更好地發揮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的作用。
按照上述原則,對《申報辦法》進行了全面修訂,其中新增6條,刪除2條,修改19條,合并2條,全篇共計23條,并根據一般行政法規的體例更名為《申報條例》,同時為便于理解和掌握,參照通行做法將其分為6章。修訂的主要內容是:
(一)強化申報義務,提高國際收支統計的及時性和完整性
1996年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以來,對外付款的交易主體在辦理付款業務的同時進行申報,而涉外收入的交易主體則在規定的申報時限內(5個工作日)申報。從實際情況來看,對外付款申報情況較好,但涉外收入逾期申報情況較為突出。為進一步提高統計數據及時性,強化及時申報的義務,擬在《申報條例》第八條中進一步強調申報的時效性,即“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內金融機構辦理涉外收支業務的,應當按規定時限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同時該條也為未來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統計數據需求靈活調整申報時限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完善統計制度,健全國際收支統計申報體系
一是在加強流量統計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存量統計。《申報辦法》在界定國際收支統計范圍時僅提及了中國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經濟交易(流量),未提及金融資產負債存量情況。實際上,外匯局從2003年開始試編中國國際投資頭寸表,并于2006年5月25日首次公布。為與《國際收支和國際投資頭寸手冊(第六版)》保持一致,同時加強國際投資頭寸統計,擬在《申報條例》中明確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范圍包括“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以及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同時,第三章“直接申報”部分也進一步強化了國際收支存量統計的有關要求。
二是完善匯兌業務統計申報制度。目前,對現鈔、旅行支票和銀行卡項下的與人員進出境有關的本外幣兌換行為,采用了由金融機構及其代兌點進行匯兌業務統計申報的方式。但是,由于“與人員進出國境相聯系”這一標準較難判斷,客戶攜鈔或兌換后存入賬戶后再進行兌換或提取的,無法判斷來源而不再進行匯兌業務統計申報。因此,《申報條例》擬對相關業務進行分項統計,具體條款修改為“銀行卡、外幣現鈔、旅行支票項下的涉外收支交易”。
三是為國際收支統計的精細化預留空間。近年來,電子銀行業務得到較快發展,由此對傳統的國際收支統計紙質申報帶來挑戰。鑒于此,《申報條例》規定,“金融機構電子銀行業務應當滿足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要求”,以利于后續調整工作的開展。為適應國際收支形勢的發展和國際收支申報新業務的開展,并使《申報條例》保持穩定性和長期性,還增加了“其他發生國際收支交易和擁有對外資產負債的機構和個人,外匯管理機關有權要求其申報相應情況,并報送相關報表、資料和信息”這一兜底條款。此外,為提高國際收支統計的科學性和準確性,擬建立運輸、保險、旅游等多項抽樣調查統計制度,為此《申報條例》保留了抽樣調查的規定,并在第五條進一步強調了調查對象配合抽樣調查的義務。
(三)提供多種手段和服務,便利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開展
一是為促進統計申報便利化,減輕報送主體負擔,《申報條例》第四條增加了“運用信息技術手段”開展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內容,為未來拓展網上申報等多種申報途徑提供政策支持。目前推廣過程中的新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系統,已經為機構申報主體提供了收入網上申報的功能。同時,新增了第六條“外匯管理機關應當采取適當的方式和手段為居民和非居民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提供便利”的規定,以體現未來會采取便利申報主體、簡化申報方式的手段。二是外匯局于2004年發布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下發“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4]45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境內銀行涉外收付相關憑證印制工作的通知》(匯發[2004]65號),將銀行的業務憑證、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及核銷單進行一定程度上的統一,因此擬在《申報條例》中增加一條,規定“金融機構應按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制作、使用涉外收付相關單證”。三是為進一步強化統計服務,提高數據透明度,《申報條例》規定“外匯管理機關依法提供統計服務,公布相關統計結果”。
(四)明確法律責任,強化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意識
一是由于部門職能調整,經營本外幣業務的證明文件《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銀監會統一頒發,外匯局不再另行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因此,《申報條例》刪除了《申報辦法》第十八條中 “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規定。二是細化處罰標準,強化國際收支申報義務。《申報辦法》未對罰款數額進行界定,而在《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中明確罰款幅度為“對金融機構為5-30萬;對機構和個人為單筆國際收支交易金額的1-3%,最高不超過3萬元”。2008年新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申報條例》與新《外匯管理條例》相銜接,規定了對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處罰,對機構的罰款數額為人民幣30萬元以下,對個人的罰款數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下。三是為進一步強化申報意識,增加了對金融機構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管和其他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規定,即“對于金融機構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外匯管理機關區別不同情形按照前款規定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的處罰”,以明確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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