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基礎測繪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應當根據不同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和測繪生產能力、基礎地理信息變化情況等因素確定。其中,1:100萬至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自然災害多發地區以及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確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有關行政區域界線、地名、水系、交通、居民點、植被等地理信息的變化情況,定期更新基礎測繪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基礎地理信息測制、加工、處理、提供的監督管理,確保基礎測繪成果質量。
第二十五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基礎測繪成果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對其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的利用,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將基礎測繪項目確定由不具有測繪資質或者不具有相應等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并處測繪約定報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基礎測繪項目,不使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或者不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基礎測繪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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